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2巷10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97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98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甲○○與其前妻 張喬安 交往,竟於99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尾隨甲○○所駕駛向友人 賴嘉鴻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沿基隆市○○區○○路行至工建路與明德二路口,於停等紅燈時發現丙○○駕車靠近,即趁號誌紅燈、對向無來車之機會違規迴轉欲行離開,丙○○見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衝撞幾已完成迴轉之甲○○所駕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車頭葉子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賴嘉鴻。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是要向左││││進入加油站加油,遭告訴人││││故意迴轉碰撞│├──┼───────────┼────────────┤│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㈢│證人張喬安之證述│被告為其前夫,告訴人為其││││現任男友│├──┼───────────┼────────────┤│㈣│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受有左│││張、估價單1張│車頭葉子板凹陷之損傷│├──┼───────────┼────────────┤│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⑴中油六堵加油站之入口係│││場照片│在基隆市○○○路上,非││││在基隆市○○路上,且基││││隆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⑵被告與告訴人互指係對方││││故意衝撞,惟斯時告訴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自難認係告訴人尾隨被││││告以伺機攔車。且被告雖││││辯稱欲前往加油,然加油││││站入口係在基隆市明德二││││路上,且基隆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並無可能以此方││││式進入加油站。是綜合上││││情,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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