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係於基隆市○○街漁會前方飲用半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花嶼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龍旺8號漁船飲用半瓶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漁港出發,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市場購物,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觀海街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因發現其身上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80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警詢中又有意識糢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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