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母親 曹王玉霞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韋美玲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8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加以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母親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之行為等同助長犯罪,是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