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2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設籍台南市○○路○○號4樓之9,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明,本院97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於97年2月25日送達該址管理室,由受僱之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審判決亦曾郵寄台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11被告居所,惟經該址管理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被告係在本院所在之台南市設籍,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上訴期間應於97年3月6日屆滿(期間末日即97年3月6日非休息日或紀念日)。被告之上訴狀雖未於上開法定期間送達本院,而係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轉送本院,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裁判要旨,將上訴狀誤提出於檢察署,與提出第一審法院發生同一效力,然仍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被告刑事上訴請求書狀係以郵寄方式於97年3月7日8時37分44秒投遞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台南郵局投遞股混投段大宗投遞簽收清單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掛號信件簽收簿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則上訴人提出上訴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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