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李進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5年6月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 開向乙○○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子 李韋霖 ,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匯3筆合計金額新臺幣10萬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5年8月22日上樹字第09500103號函、95年11月14日上樹字第9500128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照片1幀。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前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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