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 鄭春風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高危險性,且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