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參加人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 送達代收人 侯怡如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丁○○
甲○○己○○
戊○○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樓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謂:因參加人前持有被告戊○○於95年1月23日、到期日95年1月31日、面額新台幣3千萬元之本票乙紙,該本票到期後提示竟不獲付款,參加人爰依
法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並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實字第36145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戊○○應受執行財產中,大部分為繼承其父親辛○○之遺產,包含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以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等,且上開待執行之繼承財產即為本件原告丙○○○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物,若被告戊○○不幸敗訴,恐招致參加人日後強制執行得受償之金額消極的減少或歸零之利害關係,是以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惟查,依前開參加意旨觀之,參加人乃係與被告戊○○間存有本票債權之糾紛,其就兩造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訴訟參加均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