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志儒
簡 李秀鳳
被 告 凃新傳
訴訟代理人 凃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2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志儒新臺幣47,777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簡李秀鳳 新臺幣2,220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
告簡志儒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正義路方向直行,行經正義路與台貿一街路口時,
因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適原告簡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簡李秀鳳自被告右方之正義路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簡志儒受有左側脛骨後十
字韌帶撕裂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簡李秀鳳受有左側性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簡志儒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512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3,2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12,91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失,計109,629元
,原告簡李秀鳳則受有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之損失,計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簡志儒10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簡李秀鳳5,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未倒地,沒那麼嚴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
頭,系爭機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車輛行向設有閃光
紅燈,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於兩造行向均設有道路反射鏡等
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係自台貿一街直行之支線道車,原告
簡志儒係自正義路直行之幹線道車,雙方行至事故發生地
點時,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簡志儒行經閃光黃燈
,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被告車
輛,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簡志儒亦屬有
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本應依上揭交通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系爭機車
通行後再續行,卻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
行,肇致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
之一方;而原告簡志儒為幹線道直行車,依法本應享有優
先路權,惟本件事故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及閃光黃燈,原
告簡志儒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反射鏡中之車輛,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卻未依規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通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簡志儒亦有過失甚明,故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10之過失責任,原告簡志儒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4/10為適當。又原告簡李秀鳳為
原告簡志儒之使用人,簡李秀鳳自應承擔簡志儒之過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簡志儒醫療費用7,512元、看護費
用6,000元、交通費用3,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917
元,原告簡李秀鳳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
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至第63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兼衡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簡志儒、簡李秀鳳精神慰撫金80,000元、5,000元
,尚屬過高,應各酌定為50,000元、3,000元,方屬公允
。
(五)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簡志儒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47,7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12元+看護費用
6,000元+交通費用3,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917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0.6=47,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簡李秀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20元【計
算式:醫療費700+精神慰撫金3,000元)×0.6=2,22
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
109年9月1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簡志儒因請求系
爭機車維修費,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同意
全額給付上開維修費,而原告簡志儒於本件車禍應負4成過
失責任,亦據論述如上,是依上揭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前
開6成裁判費即600元,餘由原告簡志儒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