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洪張彩雲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之一層樓地上物(面
積為12.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鈞院卷第8頁(下稱舊圖)所
示編號10所示之面積1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鋼構
造二層地上物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24
,04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
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區塊B部分,黃色
色塊8.83平方公尺,暨綠色色塊12.14平方公尺,合計20.9
7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
10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4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
開聲明變更,應屬其因測量結果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
充與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如
舊圖所示編號8、9部分共計114.27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10部分則非被告承租之部分,又舊圖所示編號10之部分
即附圖所示之B部分共計20.97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B部分興建建物,無權占有B
部分土地,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B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並請求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由被告之好友即訴外人 沈達 興建,後
沈達為答謝被告照顧之情故以系爭建物為答謝,被告即於81
年間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沈達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包含附
圖所示之B部分,後於99年間因徵收而拆除部分,被告始自
費在原有之基地上重建,原告於101年間向占用系爭土地之
用戶訂立租賃契約,依常情被告係以全部占有使用之範圍即
附圖所示A、B部分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自屬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A、B部分,且原告請求拆除B部分之建物
係屬權力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B部分,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之租賃契約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
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之租賃契約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共計135.24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12.29平方公尺,下稱綠色部分)1樓由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2樓則由訴外人 甘興鑑 之建物(桃園市○○區○○街
○○號)占有使用,此有附圖可證,並經本案現場履勘明確
(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即繪製舊圖之土地測量師
江如海 於本院證稱,約8、9年前受原告之委託去系爭土
地測量,當時並不知道測量的目的為何,舊圖係由我繪製
,編號10的部分有爭執,當時編號10的樓上由編號11的住
戶使用,樓下由編號9的住戶使用,當時將編號10特別編
出來是因為無法認定使用面積歸屬為何人,當時是以現場
建物占用的狀況測量,已經忘記編號8、9是不是由壁心
測量,測量面積也會因為有無延伸到馬路而有差,測量的
基準點有些是壁心,有些是壁外等語,證人上開所述,核
與舊圖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江如海亦當庭依現況標示
舊圖編號8至10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以上
開證述、舊圖及附圖之面積、形狀及使用狀況互核,應認
舊圖編號10之部分應為附圖所示之綠色部;舊圖編號8、
9部分則應屬附圖所示之黃色色塊部分(122.9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黃色部分)。舊圖編號8至10與附圖之黃色
、綠色部分雖有面積之差異,然證人江如海繪製舊圖時,
並未統一由壁心或壁外測量,測量時間距今亦已有8、9
年之久,測量技術、方法均有不同,誤差並非罕見,況舊
圖編號8、9為114.27平方公尺,附圖之黃色部分為122.
95平方公尺,差異僅為8.68(計算式:122.95-114.27=8.
68);舊圖編號10之面積為12.02平方公尺,附圖之綠色
部分為12.29平方公尺,差異僅0.12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9-12.02=0.12),故兩者差異不大,尚屬合理,故雖
有誤差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僅有114.2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占用
B部分為無權占用云云,查兩造間租金收據之面積計算係
依舊圖編號8、9之面積相加而得,然舊圖編號8、9之
範圍即為系爭黃色部分,已認定如上,故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之存在範圍應為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被告於系爭黃色
部分興建建物應屬有權占用乙情,堪與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3.被告固辯稱附圖所示之A、B部分已由被告占用許久,衡
諸常情應以建物占用部分為租賃範圍,故A、B部分均屬
兩造間租賃之範圍,租賃範圍並非僅有114.27平方公尺云
云,然被告上開以占有時間及範圍認定租賃範圍之抗辯,
難認與常情相符,縱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之A、B部分興
建建物許久,然仍無從以長期占用而推論得知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範圍,且被告復未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為有權占用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
之責,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未辦
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係屬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不大,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財產價值甚微,但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妨害甚大,原告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大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微者,並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
利濫用,併予敘明。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範圍應為附
圖所示之黃色部分,共計122.95平方公尺,綠色部分之一
樓共計12.29平方公尺,則非屬被告所承租之部分,應屬
無權占用,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另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二樓建物為訴外人甘興鑑所
有,非由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綠色
部分,業如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
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目前作為住家,距富岡火車站500
公尺左右,附近有富岡國小及車站商圈前方道路為雙向兩
線道(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考量系爭土地座落位置
與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節,兼衡原告未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及被告占有期間之使用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金額核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6%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於103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1,680元、2,080元、2,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系爭土地每月租
金應可酌定為123元(計算式:2,000元6%12.29
平方公尺÷12月=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107年8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命被告收受催告函收受三
日內恢復原狀,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2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8
月17日起回溯5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93元(計算詳如附表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5,693元部分,其給付核屬無
確定期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