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4號

債權人 謝佳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秋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非本院轄區,繳費前請先注意。)㈡陳報【完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㈢陳報債務人徐秋雲位於臺中市之實際住居所地。」,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