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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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對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潘珍珍 所有、由訴外人 潘志強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38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車輛
上的車距感知器原本是好是壞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有浮報之
虞,又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左後方保桿受損,但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卻連車燈都進行維修,且系
爭估價單中有許多重複項目,因此系爭估價單明顯灌水,藉
此獲取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參以系爭車輛車損處,為系爭車輛左後保桿的位置,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本案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車輛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雖
說撞擊點係在後保桿處,但因為撞擊而造成的損害,不僅係
撞擊點部分,更係會涉及撞擊點的四周,故不得僅以外觀斷
定撞擊之影響範圍;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受撞擊,
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及後保桿,亦同受損害,實合於常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的車距感知器好壞不明,且系爭估價單
中有多處重複等語,並提出國都汽車估價單一張作為證明原
告之估價單有灌水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就系爭
車輛之估價,無法以此認為系爭估價單有浮報,又系爭估價
單中係將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分列呈現,並非重複,被告恐有
誤會,另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的車距感知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就已損壞,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㈤依系爭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89元(其中鈑金工資3,15
7元、塗裝7,022元、材料9,2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2日,系爭
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2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3,157元、塗裝7,022元
,合計為11,1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2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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