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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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張子瑜
被   告  張榮
       張鄭 玉綉
       張榮蘭
       張榮妹
前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25日所作之分割繼承協議所為
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皆予以撤銷;二、前項宣告判決之時
,被告應將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嗣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因101年6月25日
所作之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暨物權行為皆予以撤銷;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79頁)。經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張榮福 、張 鄭玉綉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榮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28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新永 於101年6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
承張新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均屬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被告等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就張新永之遺產達成如
附表一、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欄所示之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復於101年6月29日依系爭分
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
請求回復系爭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榮蘭、張榮妹:被告張榮福多年來皆無工作,與被
張鄭玉綉 同住,生活開銷多由被告張鄭玉綉負擔,被繼
承人張新永生前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又上開俸金若
由全體被告一併繼承,僅能領取一次慰撫金,若由張新永
之配偶即被告張鄭玉綉領取,則可領取退休俸、贍養金之
半數直到被告張鄭玉綉死亡或再婚,故被告協議由被告張
鄭玉綉領取上開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當成被告張鄭玉
綉、張榮福之生活費,其餘被告則繼承其餘不動產及現金
存款。且遺產分割協議為具有身分屬性,為人格自由之表
現,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被告張榮福雖未取得不
動產,但仍與被告張鄭玉綉共享張新永退休俸之利益,且
被告張榮福多年無業,多由其餘被告扶養張新永,故並非
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撤銷,則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原告自不得撤銷,且民法第244條係為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力為目的,故被告
張榮福取得張新永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再者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使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乃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做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不得將債務人即被告張榮
福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原告主張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為有償行為,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明知本件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分割協議得否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外,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82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張新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0頁、第29至3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張新永之遺產資料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48至52頁),堪信
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09年
12月7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於起訴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有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6頁、第27頁),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日期為101年
6月29日,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就
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
」所示,被告張榮福僅取得100元,其餘均由其他被告繼
承取得,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又
被告張榮妹稱被告張榮福長年無工作,都由其餘繼承人扶
養被繼承人張新永,且被告有取得部分現金,故系爭分割
協議應屬有償行等語為,且原告亦就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
行為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可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
張榮福分得最少,即可推知其餘被告知悉被告張榮福有積
欠債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張榮福外之其餘被告
均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榮福之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新永所遺遺產之遺
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
(四)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
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
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
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持份│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約定內容│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94.81│1分之1│被告張榮蘭、張│
│││247地號(即 烏樹林 │㎡││榮妹各取得1/2│
│││段335-33地號)│││。│
├──┼───┼─────────┼─────┼────┼───────┤
│2│建物│桃園市○○區○○段│總面積│1分之1│被告張榮蘭、張│
│││141建號(即烏樹林│54.75㎡││榮妹各取得1/2│
│││段7036建號)│││。│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核定價額│遺產繼承分割協│備註│
│││││議書約定內容││
│││││││
├──┼───┼──────────┼─────┼───────┼─────┤
│1│動產│臺灣銀行定存│40,000元│臺灣銀行定存4││
│││000000000000帳號││萬元由被告張榮││
│││││福取得現金100││
├──┼───┼──────────┼─────┤元整,其餘部分├─────┤
│2│動產│臺灣銀行定存│4,262元│由被告張榮蘭、││
│││000000000000帳號││張榮妹各取得││
│││││1/2。││
├──┼───┼──────────┼─────┤├─────┤
│3│動產│中華郵政│8,822元│││
│││00000000000000帳號││││
│││││││
├──┼───┼──────────┼─────┼───────┼─────┤
│4│動產│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全數由被告張鄭│請領半俸│
│││兵俸金(支領證號││玉綉請領││
│││123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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