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衛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衛軒(原名 林侑岑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智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盜版「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5至
6集」光碟1片,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用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衛軒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5至6集」光碟1片,依卷內資料所示,係被告以每片80元代價售予訴外人 簡佑儒 ,有訴外人簡佑儒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鑑定意見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簡佑儒,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既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無同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雖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惟法院既於判決中未併予宣告沒收,即已本於職權依法為不予沒收之裁量,無由再另依同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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