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林碧華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簽注單均係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現場即簽注處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林碧華女5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之
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華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2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台幣(下同)20元至100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簽注金57倍彩金、「三星」每注可得簽注金57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碧華所有。嗣於101年2月23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碧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