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
5、1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6年7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嗣前開3案因符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第2案及第3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 鄭志強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日鑫工業社」前(該址兼為鄭志強父親居住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鄭志強所有銅製品銅板1捆(重30.6公斤),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所得均供己花用。
㈡於10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 劉連登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419之8號無人居住之「連成豪CNC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連登所有銅器廢料30公斤,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所得均供己花用。
㈢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劉連登所經營之無人居住前開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連登所有之銅器廢料35公斤,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所得均供己花用。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曾永松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犯行,曾永松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連登於警詢中(100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10
7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前,主動於100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及證人劉連登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100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第5頁、第1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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