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2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當時係請求報案人即被告母親打電話向警察機關自首,嗣當地管轄因報案人同意而進入住處搜查,並當場由報案人轉交被告未使用完之毒品,顯然符合自首條件,且被告目前有穩定正常工作,並於戒毒中心接受美沙咚替代療法,足認被告確實有決心要戒除不良惡習,請撤銷原判決,並以美沙咚替代療法替代獄牢方式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遭查獲之情節,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家人說要報警叫警方抓伊,所以警方在104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進入住處時,伊第一當下的反應就是往陽台奔跑,…伊當時在客廳從早上看電視看到睡著,伊並不清楚伊母親為何會說桌上放有1包夾鏈袋中裝有白色粉末及2支注射針筒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意茹 於警詢時供述:因為伊發現伊兒子(即被告)在家裡客廳沙發吸食毒品,所以伊打電話報案後,警方就到伊家查緝,…伊當時回家發現他坐在客廳沙發上睡著,桌上放有1包夾鏈袋中裝有白色粉末及2支注射針筒,才知道他是在施用毒品,…現場查扣的毒品是伊在104年7月中旬在家中廁所馬桶上看到的,當天警方來的時候伊就把它一起轉交給警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認本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請求家人向警察機關自首云云,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一致,亦與證人黃意茹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上訴理由另請求以美沙咚替代療法替代獄牢方式云云,惟查:「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替代徒刑執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意茹證明其確實符合自首要件乙情,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不予傳喚,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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