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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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3頁);附表編號2、3之部分,均經本院撤銷後改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第42頁正反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3月10日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
受刑人黃宏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詐欺│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3日至22│101年9月10日至13│101年9月某日│││日│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2183號│││字第203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編號2、3之部分,均經本院撤銷││││(編號1部分未據│後改判,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第42頁││││上訴,見本院卷第│正反面)││││12至13頁、第43頁│││││)│││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實││51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4年6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30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