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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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吳偉弘 被告 楊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氏,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居住。詎被告婚後時常爭吵,無心經營婚姻,且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多時,嗣經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再者,被告無故離家,期間也未主動聯繫原告,其忽略家庭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居住,詎被告婚後時常爭吵,無心經營婚姻,且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多時,嗣經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 吳東諭 即原告之父親所證相符,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符。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13即民國102年11月7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未再有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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