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信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7日,以101年侵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 林易佑 、 吳志福 (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由林易佑駕駛其所有登記為其友人 林志明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由吳志福、乙○○下車持鏟子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竊取甲○○種植於該處庭院之黑松樹1棵,置於該車後車廂,林易佑則在該車等候、 接應渠 等得手後共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5、18頁),且有同案被告林易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時是開車行經失竊地點,看見該棵黑松樹臨時起議動手行竊,是吳志福及乙○○下車去偷,我是坐在車上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同案被告吳志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當時是我、林易佑、乙○○開車經過宜蘭縣○○鄉○○路○○號時,林易佑叫我跟乙○○下車去挖樹,鏟子是車上拿的;乙○○知道我們在偷樹,我叫他下去幫忙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因家中樹木遭竊,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有3名男性歹徒,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2名歹徒下車用鏟子挖竊,另一名坐在後座的歹徒也下車改坐駕駛座上當司機及把風,歹徒作案後將黑松樹搬上一台深色的中華牌自小客車往東逃逸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4頁反面),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足認被告趟信同當時確實知悉該棵黑松樹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該樹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易佑、吳志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法侵奪他人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8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謂如成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林易佑、吳志福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甲○○所有之黑松樹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亦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數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無故未到庭,顯係事後圖卸之空泛辯詞,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予以量定,均論述如上,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