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3.本件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25號被告黃漢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翻動 呂文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查找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呂文權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呂文權上前追趕,惟仍遭逃逸,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權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財物得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得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查找財物之情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再進一步提供其確有遭竊財物、掛失證件及重新補發等資料為憑,是依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涉有竊盜既遂罪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揭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