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陳玉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 陳玉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13-DHJ」更正為「313-EDB號」、第9行「腳裸」更正為「腳踝」、第10行至第11行「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李高逵 所受傷害,
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
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對本案無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5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現已逾70歲一情,及如前所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葉陳玉雲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玉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富國路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645巷口對面,欲左轉駛入富國路645巷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適有其同向左後方由李高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高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骨折、雙膝蓋、左腳腳裸、左邊腰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陳玉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李高逵機車發生碰撞後,因太緊張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高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葉陳玉雲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老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