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寬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緊鄰高速公路之公園內」更正為「緊鄰道路、行道樹之公園與人行道交界處」、第4行至第5行「埔頂公園」更正為「埔頂公園與人行道交界處」、第5行「引火燒毀」更正為「引火燃燒」、第6行「燒毀藍寬之雜物」更正為「燒燬藍寬之雜物垃圾」,並補充證據:被告藍寬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在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公園與人行道交界處引火燃燒垃圾雜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燃燒物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現已逾80歲一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而打火機本為
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尚非專用於實行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藍寬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寬可預見在緊鄰高速公路之公園內,放火燃燒易燃之垃圾雜物,火勢極易擴大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仁善二街旁之埔頂公園,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火燒毀其所有之雜物垃圾,導致火勢延燒,並燒毀藍寬之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接獲通報後,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上開雜物垃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燒一點點垃圾應該不會引發公共危險,不會燒到其他樹,不會有危險,燒的地點離高速公路很遠,那邊有水溝,水溝過去是高速公路,熄滅後伊才離開,伊燒的量很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曲煥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打火機已為丟棄乙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鑰匙仍由被告持有中,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