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尚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傍晚5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張美卿 管領之寶雅百貨商場桃園中正二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之NOYL粉刺清除高手(下稱本案商品),藏放入自己隨身提袋內得手,未結帳逕行離店。適張美卿察覺在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徐尚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寶雅百貨商場桃園中正二分店購物,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店內工作人員一直看著伊、跟著伊,當下很緊張,想把東西放回貨架後離開,東西就掉到地上,伊收東西時不小心把本案商品收進袋子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警詢時指訴
:伊係店副理,因伊先前遇過被告偷東西,所以被告一進來有特別注意他,之後發現他打開自己袋子將商品放入,沒結帳就直接走出店門,伊才追上去問他是否有偷竊店內商品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37-41、45頁),足佐張美卿所述發現本案商品遭竊之情節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器影片,顯示被
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有抬頭看向監視器,在原地徘徊,其後以左手拿著且夾在右手腋下處等動作,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5-37頁),顯示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曾以身體部位掩蓋本案商品,已難認其形跡自然磊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伊原本手上拿了3、4個商品,因店內人員一直看伊,伊把手上東西都放回貨架上云云(見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第40頁;易字卷第28頁),是縱如被告所稱隨身提袋有破洞,導致提袋內物品掉落地面,則其收拾地上掉落物品時,為何又將貨架上之本案商品一併置入提袋內?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年間起迄今,因
在家樂福、服飾店、寶雅、光南、全聯等賣場竊取商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115頁),素行不良,卻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亦經警查扣,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甚鉅,倘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行嚴重程度,恐有違比例原則而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竊物品既經警查扣而歸還商家,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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