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翡翠項鍊壹條、珍珠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0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線鉗1支破壞鐵窗鎖頭後,攀爬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映杏 之住處內,竊取李映杏所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值30,000元之翡翠項鍊1條、價值15,000元之珍珠墜子1個及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王維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映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8180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至起訴書誤引修正後條文,應更正為修正前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線鉗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鐵窗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以鐵線鉗破壞鐵窗鎖頭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就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告訴人財物之案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現金,起訴意旨認竊得約35,000元,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金額為35,000元。是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0元、翡翠項鍊1條、珍珠墜子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印章,告訴人於警詢中未闡述關於印章之數量及
樣式,衡諸常情,印章之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鐵線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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