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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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廖仁定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廖仁定男49歲(民國61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定前(一)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七)(八)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三)之罰金刑,於108年8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11年4月17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美寧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發現廖仁定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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