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421,4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3.88%,於每月10日償還48,60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僅32,480元,又須按期償還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而聲請人於97年2月起又遭每月扣薪1/3(97年度執字第4852號),尚須支出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女兒之扶養費用,在向親友借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債務合計4,444,514元(其中無擔保債務合計3,580,514元),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97年
5月28日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臺灣銀行以違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二到十五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有擔保債務之房屋貸款之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47頁至51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載,聲請人95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59,065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9,922元;96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01,188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3,43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2月起又遭每月扣薪1/3,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2月至4月薪資表在卷可憑(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是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之平均薪資約為21835元。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女兒 蘇品萱 扶養費用每月為4,915元,依上開說明,蘇品萱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而蘇品萱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係4,915元(計算式:9,829元÷2=4,915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女蘇品萱之必要生活費用4,915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 李美 之扶養費用3,276元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之母李美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李美於95、96年分別有利息所得21,563元、28,363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計算,其銀行存款至少有1百餘萬元以上,足認其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足認其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一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聲請人名下雖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已共同設定本金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有864,000元之房貸尚未清償,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卷第20頁、第93至96頁),故其價值堪認低微。另聲請人所持有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255股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之股份,亦已於96年賣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寶來證券證券存摺在卷足憑(卷第20頁、第81頁)。是故,本件足認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其既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之平均薪資21835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女之扶養費用後,至多僅餘7091元(計算式:21835元-9829元-4915元=7091元),已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台灣銀行│864,000元│房屋貸款│├──┼────────────┼────────┼───────┤│二│國泰世華銀行│457,951元│信用貸款│├──┼────────────┼────────┼───────┤│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7,535元│信用卡消費款│├──┼────────────┼────────┼───────┤│四│花旗銀行│49,531元│信用卡消費款│├──┼────────────┼────────┼───────┤│五│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99,679元│信用卡消費款│├──┼────────────┼────────┼───────┤│六│陽信銀行│102,142元│信用卡消費款│├──┼────────────┼────────┼───────┤│七│聯邦銀行│178,710元│信用卡消費款││││││├──┼────────────┼────────┼───────┤│八│匯豐(原中華)銀行│161,000元│信用卡消費款│├──┼────────────┼────────┼───────┤│九│遠東銀行│203,475元│信用卡消費款│├──┼────────────┼────────┼───────┤│十│元大銀行│39,819元│信用卡消費款│├──┼────────────┼────────┼───────┤│十一│萬泰銀行│87,000元│信用貸款│├──┼────────────┼────────┼───────┤│十二│台新銀行│408,442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十三│安泰銀行│484,000元│信用卡貸款│├──┼────────────┼────────┼───────┤│十四│中國信託銀行│787,779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十五│慶豐銀行│253,451元│信用卡消費款│├──┴────────────┼────────┴───────┤│合計│4,444,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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