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254,
8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每月還款17,627元之方式償債。惟伊每月收入僅28,03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收入僅28,03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據,惟觀其所提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年全年所得為490,615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約40,885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490,951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約40,913元,顯見2年間平均月收入至少40,000元,甚為穩定,且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97年10月2日陳報狀中所述每月收入僅28,035元並不相符,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係任職屏東農田水利會,除每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領28,035元,尚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105,175元,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非如聲請人所述為28,035元,然聲請人一再陳稱每月收入僅28,035元,其有無聲請更生之誠意,殊值懷疑。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支
出保險費2,026元,然依債務人所提之保險費支出證明,債務人係分別於81年11月、95年11月,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惟該保險具個人理財投資性質,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商業保險,於聲請人負有債務難於清償之情形下,實難認係屬於必要支出,況債務人於95年7月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卻又於協商成立後,另行購買商業保險,顯見聲請人並未為履行協商承諾,而努力撙節開支,是聲請人縱有履行不便,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本院審酌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是本件依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扣除子女撫養費10,681元及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19,490元,聲請人尚非不能履行每月協商款項17,627元。
㈢再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95年度全年所得為
490,615元時,經評估後尚能負擔17,627元之償還金額,何以96年度全年所得為490,951元,且聲請人之收入甚為穩定,已如前述,卻無法履行承諾?顯見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