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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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兩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兩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4段與同路段5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兩車對向行駛,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適有對向 黃蕙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蕙容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後,發現黃蕙容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李兩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黃蕙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121-124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兩誠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黃蕙容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亦未注意到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云云。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興隆路4段58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通過,兩車並發生碰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下稱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80-81頁、第141頁、第87頁、第91-9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若有,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所示(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91-92頁、第98-99頁),案發當天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受遮蔽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興隆路4段58巷口之際,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先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雖辯稱,其於轉彎前有確認路口均為淨空才起步左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經臺北市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可見有告訴人四肢疼痛,右膝處有傷口,並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之創傷處置等註記(見本院卷第10
8頁);又告訴人經急診之傷口處置,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均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於當場剪開褲管,其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傷勢,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行為,又其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另以員警前後二次所繪製之現場圖,就本案路口分隔島之缺口長度未見一致,且與其所自行測量之結果不同;又於第一份現場圖上,亦未見員警有如實標示分隔島上之柱子,反而係員警所標示之A、B轉角,有嚴重誤導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釐清;且本案路口為一急升坡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及繪製前開現場圖之員警 鄭逢春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所說的「柱子」是指分隔島的島頭,屬於分隔島的一部分;而第一份現場圖之所以沒有特別標示分隔島的寬度、距離等細節,是因為交通事故處理講求效率,所以有些東西不會測量的這麼仔細,至於現場圖上之距離是用滾輪量測,我不知道被告自己是怎麼測量的。另外,圖上的A、B標線為兩車的行向,主要是依照被告及告訴人的說法所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復對照證人前後所繪製之二份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13、15頁),除有關本案路口分隔島之寬度、距離等細節之加強外,並未見有何不同之處,是證人所稱為求車禍處理之效率,而未就所有細節逐一量測、標明等情,應堪採認。此外,依本案路口之照片所示(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98頁下方),雖可見有分隔島,且沿被告駕車(即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之方向確係一上坡路段;惟以該分隔島之設置情形(含寬度或距離等節)、該上坡之坡度等,客觀上對於行經本案路口左轉車輛之停等、注意對向來車之視線等節,均不至於產生影響。是被告雖一再爭執該分隔島之各種細節及道路之坡度云云,對於本院前開有關被告過失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4段58巷,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通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員警所標示之A、B行向實難謂有何誤導之處。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對於告訴人實施酒測之時間有所質疑,辯稱在其製作完筆錄後,其於醫院內到處找不到告訴人,在其一再要求下員警才對告訴人實施酒測,其懷疑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云云。惟員警鄭逢春趕赴醫院即先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酒測,再對該二人製作筆錄,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與酒測紀錄紙及警詢筆錄之時間相符,且告訴人之酒測值為0.00mg/L,此有酒測紀錄紙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78-79頁、80-81頁、96頁)。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質疑酒測之時間與正確性,殊無可取。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際,以前述本案路口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情況,再衡酌案發後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及其自承車速不快,但其發現被告要左轉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141頁),綜合以觀,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左轉之情,而與之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覆議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惟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仍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之罪責,僅附此敘明。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則聲請傳喚告訴人及機車行負責人、救護車上之工作人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急診醫師,並聲請調閱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函調其與告訴人過去之肇事、車檢紀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就上開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本件已無有拍攝到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78、11
3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及告訴人過去之肇事及車檢紀錄等,則難謂與本案爭執事項間具有重要關聯。是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自屬自首。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而告訴人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處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