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澤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西平路與興農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往興農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黃雯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墜芳妤 ,沿上開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並逕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與告訴人黃雯諠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雯諠及告訴人墜芳妤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雯諠並受有左側第2根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墜芳妤則受有左腕扭傷、左膝鈍挫傷、右肘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雯諠及墜芳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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