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郭宇銘
       郭宇翔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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