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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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吳來發 原告 吳茗澤 原告 吳建明 原告 吳薛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健勝 原告 吳家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育秉 被告祭祀公業 吳乃華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吳乃華之總財產價額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顯示共有99筆不動產,99筆不動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4,562,384元,而原告主張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百分之0.28,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6,775元(計算式:1,184,562,384×0.28%=3,31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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