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鈞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尖頭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應補充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第2列「持客觀上足為凶器」應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第5列「嗣因觸動」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被告觸動」;另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鐵製尖頭起子敲破該國小校長室之窗戶後,而侵入該室內竊取財物等情形,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扣案之尖頭起子前段為鐵製物,前端尖銳,後段則以塑膠包覆成握把,經以尺測量長度,全長約25公分,握把部分約10公分,以手持之後易於掌握及施力,若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見遷善,本次攜帶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況將竊得之財物已食用殆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製尖頭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告張紘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2鄰龍山腳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製尖頭起子1把,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沄水國小內,以尖頭起子敲破該國小校長室之窗戶後,爬越窗戶入內竊取校長室衣儲內之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打開食用,嗣因觸動該國小之保全系統,為保全員 方振益 及警方於該國小東棟二樓處發現逮捕,並扣得尖頭起子1把。
二、案經 蕭淳元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淳元之指訴、證人方振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案鐵製尖頭起子1把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鐵製尖頭起子1把,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