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被告本案中係先媒介證人 莊月春 與證人 胡峻豪 進行猥褻行為,始有後續之容留行為,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97年間亦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均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查獲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莊月春自行準備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提供予男客使用之物,已據證人莊月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現金1200元,係證人胡峻豪支付與證人莊月春之對價,業經2人證稱一致(見警卷第9至10、15頁),雖被告與證人莊月春有約定分得部分價金360元,然尚未交付被告即被查扣,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黃秀蓮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八樓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黃秀蓮係址設於嘉義市○○○路000號「永美理髮廳」之負責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黃秀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媒介、容留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男客胡峻豪與成年女子 莊月春利 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黃秀蓮並從中抽取360元牟利。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警前往前揭理髮廳執行臨檢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當場查獲兩人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現金1,200元。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峻豪、莊月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現金1,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境勉持,國小畢業,每次不法所得僅360元,獲利不大與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