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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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3頁背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將變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 盧旭威 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罪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審酌被告變造商業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盧旭威辦理進口報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婚,育有1子4女,目前從事進口石材事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共計逃漏1萬餘元稅捐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均可供參。而本件被告變造之私文書,既均用以報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朴簡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