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判刑處罰等情,已敘明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首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行,係為警持鑑定許可書令其配合到場採驗尿液,而在其採集尿液尚未送驗前,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黃國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於10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良自白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