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袁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8年3月31日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對「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街○○○○號3樓」一址寄發通知函,惟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另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
所,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退件信封原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就上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另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其上所所填載之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後
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寄發通知函,亦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