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炳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係指應為不受理、免訴、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始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又同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依同法第306條規定,於有應諭知免刑之情形,法院固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法院仍應經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判決。
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是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或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於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欲為實體判決,應待被告到庭後,經審判及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從而就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若未經指定審判期日,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法院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6款之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場而逕行判決、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被告在場權、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先於110年2月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本案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為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後,於110年2月3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侵害被告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在場權,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被告之在場權及審級利益,此項重大瑕疵當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四、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但本院斟酌原審法院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剝奪被告與檢察官之訴訟權利,且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法院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而本件原審法院為被告免刑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未經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是法院之裁判得分為判決與裁定,依其種類不同,訴訟上之意義截然不同,救濟程序迥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該裁定同時撤銷同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撤銷同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實體有罪判決),其程序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