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暄(原名周彩潔)選任辯護人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采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采暄(原名周彩潔,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更名為周采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處之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而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周采暄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周采暄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丙○○、甲○○及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等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及乙○○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及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06、180至192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采暄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04、193、19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7368號卷第95、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269500號卷第5至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5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110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895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002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03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13號第16、17、19、36至39頁、偵字第7368號卷第43至47、99、101、103、107、11
3、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269500號卷第19、22、28、29、32、33、38、39頁、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51至63、69至8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周采暄將其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認識,是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疏未就同屬法律上一罪範圍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審判,難謂妥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告訴人丙○○、甲○○及乙○○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及和解書各1份、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13、123、141至149、1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情形暨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19頁)、現與朋友同住、有弟弟、妹妹及7名子女之家人、已離婚、曾從事社區清潔之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28頁、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203、20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每個帳戶每10天租金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10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正祥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之疏失,將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丙○○分別於108年12月2日20時1分許及同日20時9分許,均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9萬9889元及2萬9234元至周采暄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2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101原創網路商家,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其加入VIP會員內將會扣款,會有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云云,另名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致電甲○○,誆稱:若要解除該VIP扣款,須依指示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只要超過當日匯款上限,VIP便不再被扣款而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甲○○於108年12月2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內,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99元至周采暄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錢櫃KTV人員,向其佯稱:已將其升格為高級VIP,升格費用已自其帳戶扣款,若要解除該VIP會員,須提供郵局帳戶電話處理云云,另名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致電乙○○,誆稱:若要取消VIP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乙○○分別於108年12月2日21時21分許及同日21時36分許,均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85元及2萬元至周采暄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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