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 賴達峯 被上訴人 王麗英
羅鎮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麗英於民國108年4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羅鎮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伊自108年7月6日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後,由羅鎮德持以清償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並取回向他人借款時所交付之借(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再轉交給伊作為債權之證明,王麗英並表示約1、2個月內會清償借款。詎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麗英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本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之「王麗英」簽名及指印,均非王麗英所為,且系爭證明書下方之借款人簽名處雖記載王麗英,而羅鎮德則為連帶保證人,但此簽名處之記載,與系爭證明書內容所示羅鎮德於108年
4月8日分別借款35萬元、25萬元之事實內容矛盾不一;又出借人欄位亦空白未填寫,無從證明出借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羅鎮德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封面及訴外人000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000自10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434,000元至羅鎮德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足以證明王麗英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000之證述僅係其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王麗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羅鎮德自毋庸為不存在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麗英間有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王麗英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麗英於108年4月8日邀同羅鎮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60萬元,無非係以證人000、系爭證明書、本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68頁),及羅鎮德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封面及上訴人配偶000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1-87頁)為據。經查:
1.證人000於本院證述:108年4月初,羅鎮德要向伊借款60萬元,因羅鎮德在外尚有欠債,朋友間都知道這件事,所以伊不敢借錢給羅鎮德。後來羅鎮德母親即王麗英撥打電話給伊,告知羅鎮德有欠債,怕被羅鎮德父親知道,詢問伊能不能幫羅鎮德,伊告以沒有辦法,但有跟王麗英提及如果要伊幫忙找人出借這筆款項,因伊知道羅鎮德沒有能力償還,需要由王麗英來還,王麗英表示給她兩、三個月時間,她會還。之後伊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上訴人表示羅鎮德負債太多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拒絕借款,伊就跟上訴人說王麗英有表示這筆60萬元她會還,後來伊就與上訴人、王麗英、羅鎮德約在彰化佳冬路與金馬路轉角的7-11碰面,由上訴人、王麗英、羅鎮德自行協調,因伊不想介入此事,就先行離開。事後上訴人告訴伊有借錢給他們,並拿存摺給伊看說有匯款,但是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僅足認王麗英知悉羅鎮德在外欠債,希望000借款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其他人同意出借60萬元,然上訴人與羅鎮德、王麗英商談時,證人000既未在場聽聞其等所商談之借款內容,即王麗英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主觀意思,已屬堪疑。再者,依證人000之證述,亦可知想要借款之人乃為羅鎮德,王麗英無論陪同羅鎮德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均不使王麗英即為借款人願意償還之意,且所謂願意償還,其原因可能係基於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抑或單純基於母子親情而籌款,但不使自身成為債務主體,則000既因不想介入而先行離去,而無知悉當日詳細始末,自難因此即謂王麗英業與上訴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000關於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之證述,亦係聽聞上訴人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王麗英。是以,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實難證明上訴人與王麗英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2.又系爭證明書、本票及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乃係羅鎮德所積欠之債務經清償而取回後,由羅鎮德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而該等證明文件既係羅鎮德向他人借款時所出具者,已難憑以作為王麗英有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之判斷依據;且王麗英否認系爭證明書、本票及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上關於「王麗英」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經本院將上開文書及王麗英之筆跡、指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無從鑑定該等文書上之「王麗英」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王麗英本人之筆跡及指紋,有法務務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1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9頁),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難認該等證明文件上關於「王麗英」簽名及指印係屬真正。是依系爭證明書、本票及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並不足推論上訴人與王麗英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至上訴人所提羅鎮德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封面及000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僅足證明自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000帳戶陸續匯款共計43萬4100元至羅鎮德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難憑此即為上訴人與王麗英間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與王麗英間有系爭6
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意及金錢交付,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而上訴人與王麗英間既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令羅鎮德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