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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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陳肇隆 相對人財團法人陳肇隆肝臟移植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肇隆肝臟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肇隆肝臟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肇隆肝臟移植基金會(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第8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請求本院准予系爭基金會之章程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理事長兼有董事之身分,有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09年2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0727號函予以許可,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捐助章程(以下均依附表「修正條文」欄所列之條次為
說明)第一條之修正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增訂法源依據、第二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第三條僅文字之修改、第四條(即原第五條前段)僅為文字之修改(註:原第五條後段有關基金運用之限制已刪除,相關基金運用之規範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為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第十六條為章程未盡之處依法辦理、第十七條為章程施行程序,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系爭基金會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財團法人陳肇隆肝臟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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