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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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八德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適有告訴人 鄧盛榮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在前至該路口欲左轉八德東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自外側快車道逕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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