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玉詩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於民國93年2月18日與我國籍之 鄭凱遠 結婚而居留於我國,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於同年4月13日,以其所持有使用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申請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經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於同日核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予黃玉詩。黃玉詩其後於97年10月17日歸化為我國籍,於98年12月2日為初設戶籍登記,於99年1月27日因與鄭凱遠兩願離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
二、黃玉詩與鄭凱遠離婚後,黃玉詩即隻身前來苗栗縣竹南鎮,於同年2月中旬後結識 黃暢生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暢生因前曾積欠電信公司通話費,信用不佳,而廣為各電信公司拒絕其申租新門號,又黃暢生因亟需行動電話門號,遂於99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內,向黃玉詩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借用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黃玉詩為掙得該5000元,復恐出借證件之事曝光而有法律責任,遂於99年3月31日,明知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當日北訪其前夫鄭凱遠,並由不知情之鄭凱遠協助黃玉詩先赴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95之1號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承辦之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黃玉詩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將錯誤之資料登載入系統內,足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玉詩於取得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承前犯意而於同日稍後,至板橋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板橋三民路郵局,接續以「身分資料變更(即以中華民國國民申辦,並非以外國人身分申辦)」為由,填具健保卡補發申請書,附上甫獲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個人相片等資料,郵寄至臺北市○○路15之1號7樓之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申請新健保卡,嗣後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人員於收到黃玉詩之申請書後,經內部作業,核發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於同年4月6日製成後,交寄回板橋三民路郵局,並由黃玉詩前夫鄭凱遠簽領後轉交黃玉詩。(即事實一)
三、黃玉詩並於同年4月3、4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小吃店內,將其之舊國民身分證、舊健保卡交給黃暢生,雙方言明申辦2個門號,代價乃由黃暢生給付5000元予黃玉詩。黃暢生於取得上述證件後,即於同年月5日,至苗栗縣○○鎮○○街○○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博愛店(下簡稱震旦竹南店),向店員 劉鳳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黃暢生因以一般門號搭配易付卡門號可以送手機,且遠傳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均有此種專案,乃於黃玉詩未到場之情形下,向店員劉鳳蘭租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號3個門號,復於同年4月8日,再申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0號門號。黃暢生所申辦之上揭4個門號,均於租用後即開通使用(00000000000號於同年4月5日申租,於同年月8日停話,積欠通話費為新臺幣6300元;00000000000號係同年4月12日申租,於同年月14日停話,積欠通話費為7376元,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話費合計為13676元。00000000000號電話至99年6月13日累計積欠之通話費為11057元,00000000000號電話至99年6月13日積欠之通話費為6039元,積欠遠傳電信之通話費合計為17096元,積欠二間電信公司之金額總計為30772元)。嗣後黃玉詩依約向黃暢生催討該5000元與其證件,黃暢生僅將證件歸還予黃玉詩,然雙方約定之代價5000元則遲未支付予黃玉詩,黃玉詩遂於同年5月10日向位於板橋民族路33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族店聲明並未申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同月26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聲明未申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門號。
四、嗣後黃玉詩因上揭門號遭冒名申請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通知於99年7月15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18號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辦公室接受詢問,黃玉詩明知其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及舊健保卡係交予黃暢生使用,竟仍基於向電信警察誣告犯罪之犯意,而於製作筆錄時,向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 張登雍 誣告其所有而被用以申請上揭四個門號之舊國民身分證、舊健保卡均係於99年3月31日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菜市場內遭人所竊而遺失,而指涉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即事實二)
五、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黃暢生、劉鳳蘭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黃暢生、劉鳳蘭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證人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就上揭證人等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僅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又綜上說明,雖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然亦不能依此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證人黃暢生、劉鳳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則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黃暢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係經被告同意而
取得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相關資料,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34~35頁、第106~109頁、第124~
126頁、第129~132頁、第163~166頁、99年他字第1307號卷第7~11頁、100年偵字第530號卷第6~9頁)⒉證人劉鳳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暢生確實持
被告黃玉詩之證件,而以被告黃玉詩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門號電話使用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36~37頁、第83~85頁、第102~103頁、99年他字第1307號卷第7~11頁)㈡非供述證據: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3G大雙
網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帳單地址資料等影本:證明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均有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之資料,其上並有被告之證件影本,及被告於事後至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填具未申請門號使用之聲明書,及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四組門號,其所申登之帳號地址均相同等事實。(見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40~42頁、第44~51頁、第115頁)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1
248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2日健保北字第0991025957號函、99年12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1047017號函暨所附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表1份、100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01401002號函暨所附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表2份及被告黃玉詩自93年4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明細表等:證明被告黃玉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94頁、第96頁、第116~117頁、第150~154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3月22日板營字第10
01800598號函暨黃玉詩申請補發存摺及補發金融卡之申請書:證明被告黃玉詩於99年3月3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於99年
4月1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見本院卷內)
二、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
辯稱:伊並未以5000元之代價將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證人黃暢生用以申請電信門號使用,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於99年3月3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菜市場內連同皮包一同遭竊,伊不認識證人黃暢生云云。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首查,被告黃玉詩確實於99年3月31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以掛失為由,重新申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透過郵局向健保局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事實,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1248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01401002號函暨所附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表2份等在卷可證(件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96頁、第150~154頁),而堪認定。又被告黃玉詩嗣後並於99年7月15日接受電信警察製作筆錄時,指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3月31日遭不明之人竊取,並於電信警察詢以「是否知道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公務員不實陳述者,須受誣告罪追究法律責任?」時,明確供稱「我知道,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而向該電信警察告以未指定犯人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99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5416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確於99年7月15日有向該管公務員告以未指定犯人之犯罪之行為,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黃暢生於警詢、偵查歷次陳述中,雖對枝微末節
之細節略有不同,惟就與本案被告所涉案件之主要事實略證稱:伊與被告合意,由伊支付被告5000元之代價,被告則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伊申租電信門號使用,嗣後伊取得被告交付之被告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後,即前往電信公司申租電信門號使用等語。又證人黃暢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時係具結後作證,其既係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而為陳述,難以想像其有攬偽證罪於己身而欲陷被告入罪或受囹圄之苦之動機,又其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並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均以被告身分應訊,而坦認其確實持被告之身分證件申租電話門號使用等事實,則其對己罪既均坦承,實難想像有何動機另虛構事實污衊被告之理由,又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與其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其歷次之陳述應堪信實。且觀察證人黃暢生於00年00月0日偵訊中並指稱:被告黃玉詩的手曾遭麵包機器攪傷等語,則此等描述倘非證人黃暢生確實與被告認識並曾交談等情,何能清楚描述被告手上傷勢並知悉成傷之原因,又被告之右手確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之雙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手小指最末端關節無法正常伸直,並經本院詢以被告後,其自承係以前伊從事肉包生產工作時遭機器絞傷的,此有本院10
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勘驗存證之照片4紙附卷可參,益徵證人黃暢生證述所稱認識被告黃玉詩等語所言非虛。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黃暢生云云即顯為不實之抗辯之詞,又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為賺取5000元之代價而將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黃暢生申租電信門號使用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再查,證人劉鳳蘭於偵查中略陳述稱:是黃暢生持被告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申租電信門號,伊透過戶政事務所網站查詢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沒有登掛遺失等語。又證人劉鳳蘭與被告間並不相熟,且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其與被告間本即無夙怨,自無勾串證詞、虛構事實而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其之陳述亦應堪信實。
⒋綜上析述,被告空以其未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黃暢生云云
辯解,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可採之處。況倘被告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連同其所有之皮包、存摺等物一同遭竊,則被告於99年3月31日遭竊後以迄99年7月15日經電信警察製作筆錄止之4餘月期間內,竟均未向警方報案該起竊案,又揆諸存摺、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均屬一般人日常所需時常使用之物,倘有遺失非旦造成不便亦可能另無辜受累牽涉刑責,故通常遭竊之人莫不於發現之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則倘被告所辯為真實,其長期間未為掛失及報警之行為即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故綜上分析,並經本院查明上揭各節之證據,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依前揭各節證據論斷,如事實一、二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其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事實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保護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酌其為圖小利,而將自身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使用,並以遭竊為由申請掛失、補發相關證件,其行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國民健康保險管理局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又其於行為遭發現後,竟不思悔悟,反以構陷他人之方式向警察機關報案遭竊,以此手段期脫免罪責,其行為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可取;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公訴人其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以上之刑度,並請求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核被告黃玉詩於接受電信警察訊問時,向該警察指稱其所有之皮包、證件等遭人竊取,然並未指稱係遭何人竊取,是其行為係屬刑法第171條第1項為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詩所為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為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71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