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第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牌照號碼八○七○-TF號汽車牌照參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裁決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070-TF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行駛,途經該公路395公里處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速度時速130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70公里,而有超速達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附採證照片,填製臺東縣警察局97年3月5日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月18日,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當日白天車輛極(誤載為及)多,正常人怎可能開到時速130公里,且時速130公里之速度非常驚人,當時車內尚有二人可確定其車速相當慢,其無法理解為何會被測速照相,因認當日測速有誤;再以採證照片來看,該車已被攝在照片盡頭,當時其車速果達時速130公里,應可衝過去而被攝得之機會渺小,縱有超速,亦不至達時速130公里;本件雖有照片為證,但無從據此確定測速無誤,希望從輕發落,倘異議不成功,亦求考量其家中尚有母親行動不便,隨時可能使用該車輛,且吊扣該車輛牌照將造成其每日工作上之不便,請求可否使其不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義,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舉發通知單之制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必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
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適格,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既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監理人員所制作而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
0元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7日,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070-TF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34秒許,途經該公路395公里北上車道處,因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規定為時速70公里,經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達60公里而違規,臺東縣警察局因而附採證照片逕行於97年3月5日填製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月18日,以書面到案陳述其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4月3日高監東字第097000414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97年3月31日東警交字第0970039
031號函、97年6月4日東警交字第097004296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現場位置簡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上開車輛交通違規採證彩色照片1張、該路段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設置之彩色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7年6月25日本院調查中到庭供承其於上揭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確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之事實,是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為警以超速為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前內容之事實,均堪認定。異議人雖仍否認超速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採證儀器及舉發過程並無違法疏誤之處:
1.臺東縣警察局據以舉發異議人上開駕車超速違規事實所採證使用之微電腦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係由荷蘭商凱速公司(GATSOMETERB.V.)生產製造,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而為臺東縣警察局所承購裝置,該雷達測速儀之主機及天線型號均為TYPE24,設備各組成單元(主機、雷達、照相機組等)均於出廠時即有序號編列標示,主機及天線之原廠器號皆為2744號,該儀器所使用之雷達主機係屬低功率射頻電機,發射頻率為24.125GHz±25MHz(Kband),雷達天線裝置時須與路面平行,安裝高度須離地45公分以上,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零下20度至攝氏60度,天線測量角度則與路面呈20度,天線發射波水平及垂直角度各為5度、22度,該機可自動連續執行內部石英測試,防止所有外界(外來電波)之影響,在執行內部校正測試時,若發現有任何差異,該機將取消現行之測量,並中止進一步之測量,以確保操作及採證之正確性,其測量結果之準確度不大於1公里/小時,當速率超過150公里/小時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又該機已於90年10月18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審定型式認證合格,且臺東縣警察局於每年均依規定委託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校正、維護,並由該公司逕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迨檢定合格後,始由該公司送回臺東縣警察局,由測照承辨員警裝設在轄內所設固定桿內施照,員警每於換取底片時,一併測試該儀器設備是否正常,如發現異常即送回廠商維修,而上開雷達測速儀自96年1月間起迄至97年10月2日止,並未發現有異常送修及更替他儀器之記錄,再該測速儀器業於96年9月10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號、JOGA0000000B號,而於97年1月27日測得異議人駕車違規超速時,仍在有效期間內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6月4日東警交字第0970042967號函、97年10月2日東警交字第0960054274號函各1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說明1紙、臺東縣警察局96年8月28日東警交字第0960007089號函及97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0970006572號函各1份、固定桿現場照片2張、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三角架型、車裝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1份、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志字第08BD177號函1份暨檢附之維保記錄2紙、我國外交部及荷蘭國外交部簽證之凱速24型雷達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雷達測速儀確係合法器材,並迭經檢驗機關檢定合格,且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其技術規格及使用說明文件原本及譯本亦經相關外交機關簽證無訛,又該儀器之裝設位置與外在環境等亦在正常使用範圍內,足認該儀器之精確性應值得信賴,臺東縣警察局據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為執法採證之依據,尚無何違誤。
2.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使用之測速雷達基本原理,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之速度,即所謂之「都卜勒雷達」(Dopple
rRadar);詳言之,雷達無線電波係隨地形而前進,當電波在行進中碰到物體時,其反彈回來之電波,頻率及振幅皆會隨其所碰到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若電波所碰到之物體係固定不動,則所反彈回來之電波頻率並不會改變,如物體係朝向電波發射方向前進,反彈回來之電波將被壓縮,因此該電波頻率會隨之增加,反之若物體係背對電波方向行進時,反彈回來之電波頻率則會隨之減小。故而,前揭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此原理及電路設計方式,測量車輛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所造成之頻率變化,據以計算車輛速度,並辨明所測車輛之行進方向,又該測速雷達有效測速範圍為時速20-250公里,可設定之速限則為時速20-199公里,並可同時或分別測量雙向來、去大、小車之行速,可測量1至4個車道,最大偵測距離約為40公尺,又該雷達測速儀器附有照相設備,相機採用90厘米鏡頭,水平及垂直視角各為23.4度、15.6度,當雷達測得有超過設定速限之車輛時,會自動拍攝,且相片右上角有資料欄,除所測得之車速外,尚有測得之日期(西元紀年)、時間(24小時制)、方向及手寫資料欄(由承辦員警事先書寫採證地點及該路段之速限等資料)等,藉此相片所顯示之違規資訊,俾供執法人員判斷及採證,又該儀器如在來車偵測模式下,當車輛進入雷達波束時,即開始測量該車輛速度,若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設定速限,雷達旋即驅動相機拍攝該車相片1張,拍攝位置大約在車輛進入雷達波束後
3.5公尺處,迨0.5秒後,該儀器會準備再次照相(即每秒可測速拍攝相片2張),再揆諸該雷達測速儀器所攝得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測速現場之交通違規採證彩色照片所示,其上已詳列本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車速、方向、該路段速限等數據,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違規與否,本可由照片上之數據加以判斷,而依該採證相片顯示,牌照號碼8070-TF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34秒許,行經臺9線公路395公里(三和段)北上車道(即該雷達測速儀器所面對之來向車道)之際,經前揭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感應測得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70公里達60公里,該雷達測速儀偵測方向為「車頭」即「來向」(以F表示),而照片中除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在內,該次測速結果應無誤測至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又本件舉發員警以上揭採證照片與該雷達測速儀器使用手冊所附之「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認該自用小客車確經拍攝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而駛經「照相雷達在對面路邊時,違規車頭及牌照位置」,屬應舉發車輛違規之採證照片,且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本件車輛超速採證照片,符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針對來車偵測模式下,當該自用小客車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車輛速度,系統偵測其速度為時速130公里,予以拍攝照片1張,針對本張相片,並未發現任何影響測速正確性之因素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2日東警交字第0960054274號函文1份暨檢附之8070-TF車輛超速違規採證照片認定說明及車輛超速違規比對說明各1份、速限標誌現場照片2張、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三角架型、車裝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1份、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1份暨檢附之凱速24型雷達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是異議人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所測速攝得,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憑據,且上開採證照片既經檢定合格之儀器依其所設計之原理,而在正常運作下所測速攝得,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泛執空言臆測之詞,辯稱本件縱有採證照片,亦無從據以確認當日測速無誤,且該車已被攝在照片盡頭,當時其車速果達時速130公里,應可衝過去而被攝得機會渺小,縱有超速,亦不至達時速130公里云云,但並未就此提出該雷達測速儀確有違誤失準可能之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3.再參酌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下午3時14分之間,即異議人所駕汽車為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違規超速之前後時間內,分別有數部汽、機車在同一路段,因違規超速而遭同一雷達測速儀測得並照相乙事,則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6月17日東警交字第0970045021號函附之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參,其中違規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8分2秒之採證照片,因前揭雷達測速儀器在有1輛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系統不會偵測車輛速度,以免造成誤判狀況發生,而從該照片中兩車位置及相片資料欄研判,當自用小貨車之來車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牌照號碼3W-0598號自用小客車之去車已進入雷達波束範圍內,此時兩車同時位於雷達波束範圍內,系統並不會偵測車輛速度,迨於該自用小客車離開雷達波束範圍後,因該自用小貨車尚在雷達波束範圍之內,系統仍予測量其來車車速,當所測速度超過設定速限時,乃拍攝照片
1張,然因該自用小客車同時行經之影響,造成該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超速相片,僅拍得車身部分而未攝得其車頭及牌照,此亦為造成該照片與牌照號碼8070-TF號車輛拍攝位置不同之原因,臺東縣警察局對此類僅攝得部分車身致無法判別車號之照片亦列為不予採用舉發之照片,故兩車同時交會於雷達波束範圍內,雷達設備不會偵測速度,亦不拍攝超速相片,而兩車交會同時出現在相片範圍內時,並不會影響車速之測量,此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2日東警交字第0960054274號函文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各1份可按,亦徵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際,係處於正常、有效之運作狀態,且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係合乎規定,並無任何操作誤失或有何不公之處。再衡諸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施志林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之,因而自陷於行政懲處之理,況異議人亦未主張本件舉發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何積極證據堪以令人懷疑上開警員之舉發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非不可採信。
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如前述,惟上開所規定標示之設置,僅係課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超速前,應盡其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之義務,使駕駛人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主管機關所負之設置標示義務,並非駕駛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交通相關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位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立法意旨,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即明。查本件施照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採固定桿式已如上述,其北上車道前方400公尺處,業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並依法上網公告該固定桿之設置地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2日東警交字第0960054274號函附之測速照相現場位置簡圖1紙、告示牌現場照片1張及上網公告之簽呈與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據,堪信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取得本件違規超速照片之採證程序合乎上開法律規定。
(二)另異議人雖辯稱當日白天車輛極多,正常人怎可能開到時速
130公里云云,惟參諸前開卷附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採證照片及固定桿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道路寬敞且直,其前後方均無車輛行駛中,並無異議人所稱車多致車速不快之情形至屬明顯,況衡諸現代科技及造車技術之進步,一般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3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在寬直之柏油路面上,實屬輕易之事,並無有困難之處,是異議人諉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準此,綜合參酌上述證據資料,業已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至異議人雖當庭請求傳訊當時車內之乘客即其胞妹 許嘉容 及友人 宋美玉 ,以證明其車速相當慢云云,惟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且異議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均與其具有密切之身分情誼關係,渠等到庭所證內容是否客觀公正而切合真實,已非無疑,又渠等既非駕駛人,對於車前一切狀況及行車速度之注意程度自不如駕駛人,而異議人身為駕駛人,既未注意斯時行車速度,亦未見行車前方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致一時不察遭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攝得其超速行駛之行為,遑論當時該車內之乘客確已察知斯時之實際車速究為如何,況以現代汽車科技技術之進步,車輛高速疾駛時,車廂內之平穩舒適度早已大幅提升,一般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3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在寬直而平坦之柏油路面上,車內乘客若非直接或間接藉由車速顯示儀表上之數據資料,衡情多難察覺斯時車輛時速實況為何,甚且就車輛以此高速行速之狀態,亦多混然而不自覺,是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均非有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達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後,認臺東縣警察局上開舉發之內容與程序尚難謂有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徒執上開事由,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牌照號碼8070-TF號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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