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BM00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M001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5年3月8日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五常街口時,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BM0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而裁處罰鍰1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時麼時候吊扣駕駛執照,以致駕駛執照被註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8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BM001431號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蘆洲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5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重陽麗晶管理委員會)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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