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4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
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
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帳單匯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規戶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