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胤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向原告
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迄至98年3月23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循環信用利息10470元及其他費用12901未
償。被告另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
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對帳單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
告自98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106172元、利息2979元及違
約金1838元,共計110989元及其中106172元自98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援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744元及其中122373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989元及其中106172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