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自95年10月起,分70期、年利率4.88%、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940元,惟負擔太重,繳納數期後即毀諾;嗣聲請人為處理債務於106年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滙豐銀行開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9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尚有多間銀行債務需處理,即使全數比照滙豐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數額亦須達到1萬餘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此無法與滙豐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5萬4,621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規定。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70期、利率4.88%,每月以2萬2,9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支付數期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即於96年5月間通報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協議書、協商款還款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人如聲請更生,需審酌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就協商毀諾之原因,僅陳稱:「負擔實在太大,因此繳了一陣子後就不得已毀諾了」(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就於債務協商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說明之必要,而依職權通知聲請人說明,然聲請人除陳明「調了聯徵資料後才想起曾經跟銀行辦過協商,但由於已經是10多年前的事情了,相關資料已經遺失了,對於當時的協商情形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擔任清
潔工,每月薪資原為1萬6,000元,自108年起每月薪資為
1萬8,000元,現於將太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先前有加入直銷團隊,但未用心經營,僅代親友購買商品,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餘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09年5月20日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113頁、第124頁、第144頁),固非無據。惟依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資料顯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每年均有入出境情形,106年入出境2次,每次入出境天數依序為8天、12天、107年入出境4次,每次入出境天數依序為3天、3天、3天、6天、108年入出境3次,每次入出境天數依序為5天、5天、12天,在105年以前更有一年內入出境達8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聲請人就此說明係由於旅行社工作之兒子規劃親友旅行團並為聲請人支付旅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聲請人除有其子每年支付旅行費用外,是否另受其子扶養而有扶養費之收入?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均非無疑,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有補正之必要,遂通知聲請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予以補正,並應於109年
7月2日下午4時10分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未依本院函詢事項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176頁),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真實狀況及是否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謂本件聲請人己盡其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困難之證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拒絕對同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更於本院通知調查程序期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是聲請人顯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附表:
┌──────────────────────────┐│一、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鐘屘聲請更生事件││,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送件時請載明案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丙股)。││二、提出債務人擔任清潔工作及直銷工作總計每月平均後之││收入額,並製作收入切結書正本到院。││三、因債務人無法提供存摺,請提供債務人先前有往來之銀││行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到院。││四、陳報債務人子女 張永龍 、 張永興 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支出││扶養費?如有,債務人因子女扶養之每月扶養費收入數││額為何。││五、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於95年10月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96年5月毀諾,然依聲請人出國紀錄,債務人於96││年4月至5月間、7月間、10月間均有出國紀錄,則聲││請人協商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即有疑問,請債務人陳││報本院當時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六、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出國次數頻繁多達7次,依債務人陳報係由債││務人子女出資負擔旅費,則債務人子女負擔旅費之行為││,似為債務人子女扶養債務人之支出,債務人應另有扶││養費之收入;且債務人出國次數頻繁,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有疑問,債務人││應就本院上開疑問,再提出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