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隆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61、1556、1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夜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國小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於111年6月27日14時9分許,因甲○○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施用毒品犯,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因甲○○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施用毒品犯,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9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興路,因未扣安全帽帶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111年9月1日7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11年6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7月7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7月28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於111年9月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7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79)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3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10號檢驗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各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0、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重複評價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另曾因妨害性自主、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在111年7月至9月間犯之,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3公克),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