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育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育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4行「先盜刻 蔡利鷹 之印章」應更正為「盜用蔡利鷹放在住處之印章」、第9、10行「並將申請書交予上揭戶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後補充「,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薛育顯已取得蔡利鷹本人之合法委任,而將蔡○珈從父姓以及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補充證據「被告薛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持載有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意思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00辦公室所承辦人員以便辦理戶政事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與告訴人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該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為與被告算是復合,有一個小孩靠兩人一同扶養,希望判被告最低刑度(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蔡利鷹」之署押內容及數量,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盜用之印章,並非偽造,而係自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蓋之「蔡利鷹」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辦理權利義務負擔及姓氏變更時,交付與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00辦公室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民國)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1111年7月22日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偽造「蔡利鷹」署押1枚、印文1枚2111年7月22日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生母姓名欄偽造「蔡利鷹」署押1枚、印文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薛育顯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育顯與蔡利鷹為蔡○珈(未成年,年籍詳卷)之生父母,薛育顯明知其與蔡利鷹對於蔡○珈應由何人行使權利義務負擔及是否從父姓並無共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先盜刻蔡利鷹之印章,再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00辦公室」,在「委託書」及「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上,偽簽「蔡利鷹」之簽名及蓋用上揭盜刻印章,而偽造蔡利鷹有委託薛育顯辦理蔡○珈之權利義務負擔由薛育顯行使及蔡○珈改為從父姓之事宜,並將申請書交予上揭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利鷹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利鷹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利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育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利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認領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戶籍資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