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許明哲與同案被告 許晏龍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哲受託處理他人與告訴人 陳月鳳 之女兒間之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女兒溝通,並循適法途徑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許晏龍,以燃放丟擲鞭炮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許明哲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明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許明哲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明哲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8號卷第43頁所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許晏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許明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龍與許明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許,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向住戶陳月鳳之女兒討債,因陳月鳳前即有多次不詳之人至住處向女兒討債不堪其擾之經驗,因此報警前來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因許晏龍及許明哲僅在現場閒聊,警方告誡渠等勿有違法情事後即離去繼續至他處巡邏,詎許晏龍、許明哲2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從搭乘之自小客車各取出1串鞭炮後,在陳月鳳住處騎樓前馬路引燃後丟擲,產生鞭炮火光及聲響,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使在屋內之陳月鳳及年幼孫女受到驚嚇,陳月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月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晏龍於偵訊時之供述有陪同案被告許明哲去彰化找人,許明哲開車載伊前往現場,後來沒找到人,在對方住處前喝酒聊天,與許明哲各點燃1個鞭炮等事實。惟辯稱是因為許明哲中樂透,所以放鞭炮云云。2被告許明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受他人委託前去該戶人家找他們女兒出面處理債務,有在那戶人家旁邊空地丟鞭炮,同案被告許晏龍當天是跟伊一起去找欠債的對方出面討債等事實。惟辯稱放鞭炮是因為伊中了今彩539彩券新台幣3千多元才放鞭炮云云。3告訴人陳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在告訴人18時37分許第一次報案到場時,有勸誡被告2人勿有觸法情形,並勸導被告2人離開現場,被告2人離開後,警方恢復巡邏勤務;嗣警方於19時11分許再次接獲110轉報兩名男子再度前往現場鬧事等事實。5案發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偵卷第75頁)告訴人住處前方騎樓有鞭炮屑之事實。6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嫌疑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及丟擲鞭炮產生火光之事實。
二、被告2人辯稱丟擲鞭炮係因被告許明哲中了彩券要慶祝云云,然此一丟擲鞭炮行為,時間緊接於向告訴人之家人催討債務未果之時,地點更在告訴人住家前,足認渠等放鞭炮意在恐嚇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